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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122号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某某乡。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9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3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7日等时间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左前减震垫、右前减震套及其他物”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货物价值共计72936元,其中6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过发票,7936元尚未开具发票。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时交货,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保证100%按时交货的,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索赔、罚款甚至停单,并且约定逾期一天,扣罚货物1%作为罚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交付货物,导致被告生产受到影响,已经构成根本的违约。原告已经逾期超过100天,被告不应支付货款。2、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报告后三天内进行商议解决,超过期限被告有权按报废处理。由于原告所提供货物品质、质量均未达到公司要求,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货物已经可以按照报废处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扣款,且原告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的货款。同时,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有约定,故原告所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组;2、对账单;3、出库单;4、铸件明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组;2、双方来往电子邮件;3、陕西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理化实验室理化检查信息报告单。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财务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取且在2017年6月19日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3,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左前减振垫支架、小支架、右前减振垫支架、小支架,质量要求: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承担。原告按被告月计划完成,经检验合格后被告自行提货。结算方式:当月原告开据增值税发票,次月底前结清货款。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左前减震垫、右前减震套。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验收标准:按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图纸)或需方检验标准验收,因产品为汽车性能件,如出现未达到图纸要求性质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向原告追责要求赔偿。结算方式:一个月账期。备注:1、原告收到被告采购订单24小时内必须给予确认并回传,逾期一天,扣货款1%,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保证100%按时交货,否则被告有权向原告索赔、罚款甚至停单。2、货到被告十天内,经被告品质部判为不合格的物料,原告在收到被告报告后在三日内进行商议解决,超过期限被告按报废处理。2017年6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经被告财务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余款为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5000元,按合同约定一个月账期,被告应在对账后一个月内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对账后一个月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开具税票的货款793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被告已全部收取,亦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未包含在双方对账款项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亦未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原告供应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按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5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宝鸡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青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