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丽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张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辽02刑终831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讷建宏、刘锡盛,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丽娟,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同年12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8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同年6月1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祖丽霞,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张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12月15日作出(2016)辽021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丽娟在大连市金州区”金连家地”260号A-22-1吸毒人员王某的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同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桃园港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丽娟贩卖甲基苯丙胺47.5克。当日下午,被告人张丽娟、张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张丽娟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4袋可疑晶体,其中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47.2克;1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5克。以上人民币7500元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张伟、张丽娟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张丽娟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娟有多次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系初犯、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贩毒资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丽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伟系与”二伟”共同犯罪,且其仅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张丽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丽娟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张丽娟供述及王某证言,且两份证言在主观故意、毒品数量、是否给付金钱等方面均存在矛盾,不应认定;无据证明在张丽娟身上搜出的47.2克毒品系用于贩卖。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人张丽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伟系与”二伟”共同犯罪,且仅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张伟系直接与原审被告人张丽娟联系,问其是否购买毒品,而非居间介绍”二伟”与原审被告人张丽娟之间进行毒品买卖;上诉人张伟先行给付金钱取得毒品,毒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张伟将6000元购得的毒品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张丽娟,从中赚取了1500元的差价。现”二伟”尚未到案,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伟联系原审被告人张丽娟购买毒品并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张伟是直接实行犯罪并起到关键作用的人,而���受支配、受委托从而参与犯罪的人。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丽娟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其向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张丽娟亦曾有所供述,且二人在贩卖毒品的重量、价钱、转账方式上均有过一致表述,该节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丽娟在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节事实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本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伟贩卖毒品的数量,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原审被告人张丽娟及其本人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张伟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审结合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所处刑罚适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凯审判员王欢审判员陈超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龙国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