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忠盛与曹贵安���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盛,曹贵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149号原告:常忠盛,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曹贵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财政局预算科科长,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7751814—3,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3—3号。负责人:马忠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忠盛诉被告曹贵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院受理后,被告曹贵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盛、被告曹贵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忠盛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同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龙祥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龙祥家园小区的车位收费由原告管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龙祥家园小区张贴通知收取车位费,后在小区门卫处向每一位出入小区的车主通知收费。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妻子驾车行至小区门口,原告想起通知收费时,被告妻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被告来开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贵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拦阻被告的车辆是违法行为,原告是故意走在被告车辆东侧,被告倒车时才将原告撞倒的。原告故意制造事故,在被告倒车时不躲避,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从曹贵安即被保险人答辩情况看,系原、被告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系其故意缆车收费造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如下: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等。原告提供了物业协议复印件及工资表证明自己月工资4000元。二被告提出,物业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如果原告月工资达到自己所说的数额,那么应有纳税证明,而原告未提供,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该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常忠盛在瓦房店市龙祥家园门口电子栏杆处,拦住准备驶出小区的由被告常忠盛妻子驾驶的×××号轿车,向其收取停车费。曹贵安妻子下车,随后曹贵安上至该车驾驶座位,同时常忠盛走到该车左后方停住。后曹贵安开始倒车,常忠盛没有躲避,遂被车辆撞倒受伤���伤后常忠盛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常忠盛需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根据常忠盛与曹贵安的陈述,常忠盛确在龙祥家园小区从事收取停车费的工作。结合常忠盛的诉请,其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04.11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2204.92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3666.75元(14667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23750.8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另查,×××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案事故在封闭小区发生,不是交通事故中道路所调整的范畴,对该事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该赔偿案件系被告曹贵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故情况,被告曹贵安未尽到驾驶员应有的注意,在倒车时疏于观察,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常忠盛撞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贵安见到车辆启动倒车后仍站在原地疏于躲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曹贵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常忠盛应承担20%的责任。常忠盛与曹贵安均主张对方故意制造事故,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常忠盛赔付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66.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常忠盛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66.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常忠盛赔付医疗费1039.35元((13504.11元-2204.92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2080元×80%)元、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合计人民币3903.35元。曹贵安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常忠盛医保外医疗费176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忠盛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666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忠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903.35元;三、被告曹贵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忠盛医疗费人民币1763.94元。四、驳回原告常忠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曹贵安承担236元,原告常忠盛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