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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朱祥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朱祥东,尚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76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晴,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尚建文,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朱祥东、尚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楠、赵建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闫兵、被告朱祥东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晴、被告尚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中信银行于2013年7月19日与朱祥东为照主的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303)信银营贷字第4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提供贷款额度为5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朱祥东、尚建文与中信银行签订(2013)信银营保字第4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朱祥东、尚建文对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朱祥东、尚建文与中信银行签订(2013)信银营抵字第119号的《抵押合同》,就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3年7月4日向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发放贷款人民币59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祥东、尚建文偿还其所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540000元、利息、罚息283741.03(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朱祥东、尚建文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4712.23元;3、原告中信银行就被告朱祥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9层2-10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尚建文对被告朱祥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必要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原告放款,被告收到贷款;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房屋为债务作抵押;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6,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证据8,鉴定意见。被告朱祥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尚建文对证据1、2、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4,均认为合同中不是尚建文本人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祥东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朱祥东本人签字,朱祥东同意处理抵押房产偿还欠款本金354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希望我自己处理房产来偿还本金。被告尚建文辩称,当时朱祥东带着别人代替我签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6日,中信银行与朱祥东为照主的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303信银营贷字第4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提供贷款额度为5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朱祥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朱祥东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朱祥东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朱祥东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0%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朱祥东负担。朱祥东与中信银行签订(2013)信银营保字第0004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朱祥东对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朱祥东与中信银行签订(2013)信银营抵字第119号的《抵押合同》,就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尚建文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被告尚建文不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3年7月4日向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发放人民币590万元。2013年7月1日双方申请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0375**号。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信银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4712.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朱祥东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朱祥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信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祥东多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要求判令朱祥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朱祥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负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中信银行现向朱祥东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471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对被告朱祥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要求尚建文对被告朱祥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建文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被告尚建文不生效。故本院对中信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一节,中信银行向于2016年4月19日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4712.23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朱祥东应承担律师费。故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朱祥东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贷款本金三百五十四万元、利息、罚息二十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三分及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二角三分;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就被告朱祥东名下位于就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祥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三百零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朱祥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王楠人民陪审员    赵建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