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范金亮与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亮,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36号原告:范金亮,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后圈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原告范金亮与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建蔬菜大棚向原告购买钢管和扣件,货款结算为7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需建蔬菜大棚,向原告购买钢管2600米和管件,货款结算为72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的股东陈松山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建蔬菜大棚用范金亮钢管贰仟陆佰米及管件共计柒万贰仟元。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江当场在证明条上注明:此账由陈松山、王喜才偿还,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另一股东王喜才在证明条上注明:证明王喜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等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和经办人陈松山、证明人王喜才在场的情况下注明货款由陈松山、王喜才偿还并加盖印章,原告和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其他各方同时予以签名,据此,该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已由被告转让给其他各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范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季慧云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