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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典武与李君、邵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典武,李君,邵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239号原告郑典武。被告李君。被告邵春艳。原告郑典武与被告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典武、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典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李君在原告处购买酒,欠款6725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邵春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君、邵春燕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被告李君购买原告郑典武白酒,欠款6725元,由被告李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君购买原告郑典武货物尚欠款6725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郑典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郑典武要求被告李君、邵春艳偿还货款6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典武支付货款67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邵春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君、邵春艳负担(原告郑典武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郑典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