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婷与曹太梅、喻召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刘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太��,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召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培丽,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召启及其与曹太梅、龚培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被上诉人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们按法院要求联系刘婷送达判决书,在公安机关、法院未到现场前,我们只是劝阻刘婷不要离开,没有辱骂、厮打等违法行为,反而是刘婷将曹太梅咬伤。2、刘婷发生的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是得知其丈夫外欠巨额债务所致,并非本次纠纷所致,刘婷本身也存在过错。3、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责任,刘婷无权要求赔偿。4、衡强作为刘婷丈夫,存在造成刘婷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的可能,作为一方的责任人,不应作为刘婷代理人、鉴定中证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计算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刘婷辩称:1、送达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法院并没有要求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时间辱骂导致我出现创伤性应激障碍,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和我提交的结论一致,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我因病长时间请假,学校扣发了绩效工资,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11448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喻召启与刘婷因借贷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29日17时许,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在刘婷的工作单位邳州市运河镇中心小学(邳州市运河小学)门口等候,刘婷出现后,曹太梅、龚培丽强行拉拽刘婷,喻召启用手机拍摄现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刘婷将曹太梅的手咬伤。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当日刘婷与曹太梅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伤情自理;2、双方不要求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双方不得因此事滋事闹事,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事件发生后,刘婷情绪不稳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348.94元。出院医嘱:××患者的病情,加强看护,防冲动、自伤、自弃等。2015年6月8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婷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征和本案被挟持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用3015元。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刘婷是否患有××情程度、患病成因、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2015年12月25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7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婷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5年1月29日所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婷系邳州市运河镇中心小学在职教师,基本工资正常发放,被一审法院执行局冻结;因病长期请假,该校依据奖惩条例扣发全年绩效工资8719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因债务纠纷基于共同意思实施行为,在公共场合强行拉拽刘婷,引起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三被告的行为超出正常索债的范畴,系侵权行为。三被告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两次鉴定,刘婷因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征和本次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对刘婷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婷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刘婷支出医疗费6348.9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婷主张9212元,予以部分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婷住院治疗16天,按18元/天计算16天为288元,刘婷主张32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16天为192元,刘婷主张32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结合医嘱,出院后加强看护,酌情支持护理期4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刘婷主张130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刘婷系在职教师,有固定收入,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因病长期请假被扣发全年绩效工资8719元,该损失是刘婷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予以认定,刘婷主张误工费11448元,予以部分支持。6、鉴定费,刘婷支出3015元,已提供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刘婷主张3700元,予以部分支持。7、交通费,刘婷未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以及鉴定需要,酌定500元,刘婷主张2000元,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462.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刘婷与曹太梅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不要求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公安机关主持,根据文义解释,系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婷并未明确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故三被告辩称刘婷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赔偿刘婷各项损失合计2146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刘婷出现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与涉案纠纷有无因果关系、鉴定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等三个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刘婷出现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与涉案纠纷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太梅、刘婷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发生厮打与事实不符。事件发生后,刘婷因情绪不稳定就医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与2015年1月29日所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婷病情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同时,本次纠纷系上诉人因经济纠纷在刘婷的工作单位门口强行限制刘婷行动的不当行为���发,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刘婷发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婷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得知其丈夫外欠巨额债务所致、非本次纠纷所致无事实依据,也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邳州市运河镇中心小学、邳州市运河镇中心校出具的“因病扣除刘婷全年绩效工资”证明,支持刘婷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中,刘婷就其病情提供了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结论与刘婷��供的鉴定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刘婷为证明伤情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允许刘婷的丈夫衡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衡强参与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刘婷无权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民事权利,且刘婷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出现在调解协议之后,调解协议未涉及该部分损失,刘婷主张权利不违背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曹太梅、喻召启、龚培丽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