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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飞与被告冯某飞、张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飞,冯某飞,张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53号原告曹某飞,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冯某飞,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告张某国,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原告曹某飞与被告冯某飞、张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飞、张某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飞诉称,2013年农历3月23日,被告冯某飞为经营煤矿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贷款人是被告冯某飞,担保人是被告张某国。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给二被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2014农历4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一直拖延。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应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34800元,本息共计114800元。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始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冯某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张某国的事实。被告冯某飞、张某国辩称,事实清楚,但因现在手头上没什么钱,过段时间本人再与原告积极协调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农历3月23日),被告冯某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张某国。2014年5月28日(农历4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00元后,再未给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飞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曹某飞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写有借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国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按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飞偿还所借原告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14400元利息予以剔除),被告张某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 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