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郭某、杨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郭某,杨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6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被告杨某。原告原告邓某诉被告郭某、杨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郭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年××月,购买鲁某位于石牌宝塔河街一幢砖混楼房,建筑面积198.7㎡,房屋契证号为:鄂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钟房丙字第××-××××××号,宅基地使用面积236㎡。该楼房与被告郭某楼房紧邻,系相邻关系,被告郭某在紧邻原告的房屋墙边,擅自超越界线打围墙;后郭某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杨某,杨某又擅自在围墙上私自搭建棚屋,越界侵占原告宅基地2.24㎡,原告在购买鲁某房屋过户时,土管部门将被告郭某找来,并当面提出其砌围墙擅自越界侵占原告宅基地一事,指出若原告要改建房屋时,应立即拆除非法侵占围墙,被告郭某认同。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要求拆除非法侵占的围墙及搭建物,无奈之下,被告通过石牌镇政府、土管部门投诉,但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至今被告仍长期侵占原告宅基地,不予拆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修建的围墙及搭建物。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某、杨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湖北省房屋契证、钟房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宗地草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石牌镇宝塔河街的钟房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证据A3、证人鲁某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1、原被告的界限是以楼房中间间隙为准2、原告后面的围墙往后缩20公分的目的是为以后修建房屋时留的,并不是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郭某辩称,1、原告所述围墙打过界及私自在围墙上搭棚子均不是事实,因围墙及棚子早已在原告购买鲁某房屋时形成,2、原告所述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2.24㎡,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并未有对原告侵权。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杨某所购买的房屋系本人所建。原告现在的房屋系其原购买鲁某的房屋,在本人建房屋之后,并且鲁某建房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墙角,且搭建屋系历史生成的,原告现在对宅基地提出异议,那么原告当时在购买鲁某的房屋时,双方就应该基于宅基地围墙的事进行协商好。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及行为。被告杨某、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房屋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屋有国家颁发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并没有对原告房屋侵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提交的B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因原鲁某建房时,侵占了被告部分墙角,且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鲁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于××××年购买鲁某位于石牌宝塔河街一幢砖混楼房,房屋契证号为:鄂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钟房丙字第××-××××××号,建筑面积198.7㎡,宅基地使用面积236㎡。该楼房与被告郭某所建楼房紧相邻。郭某所建房屋于××××年××月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钟房丙字第××-××××号,建筑面积1,85.7㎡,宅基地使用面积222.83㎡。××××年被告杨某购买被告郭某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购买鲁某房屋时,原鲁善房屋及被告郭某的房屋相邻的围墙历史已形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谦让,建造房屋、围墙及其他搭建物时应不影响对方的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购买鲁某房屋时,该房屋与相邻的被告郭某房屋、围墙及搭建物属历史形成,该相邻建筑物在历史形成时并不危及另一方的安全及正常使用;后被告杨某购买被告郭某房屋亦没有在原建物上进行扩大或改建、再建,基本保持原建物的原貌,并不妨害原告的物权;再有,原告称被告郭某的房屋越界侵占其宅基地2.24㎡,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无相关部门实地勘验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围墙及搭建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