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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绍奎与上诉人李大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名之流洗浴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绍奎,李大明,沈阳市东陵区名之流洗浴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奎,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明,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名之流洗浴中心,住沈阳市浑南新区。经营者:曹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上诉人任绍奎因与上诉人李大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名之流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名之流洗浴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任绍奎、李大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绍奎与上诉人李大明、名之流洗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绍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48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2016年1月30日上午9点多,上诉人任绍奎到名之流洗浴中心,将1月2日购买的价值5288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现金200多元及脱下的衣物放至名之流洗浴中心提供的带锁的储物柜内。10点多上诉人洗完澡准备穿衣服时,发现手机及200多元现金不见了,而且是在储物柜完好的情况下丢失的。上诉人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向“110”报警,沈阳市浑南分局五三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调取监控后,初步确认嫌疑人,但并未认定该人就是偷盗者。同时丢失物品的还有另一位顾客,该人仅丢失了一千元现金,同样是在储物柜完好的情况下丢失的。上诉人因洗浴中心提供的储物柜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贵重物品丢失,故洗浴中心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洗浴中心拒绝赔偿后,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将名之流洗浴中心诉至法院。2016年6月29日一审作出判决,认定名之流洗浴中心对任绍奎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判决中对于损失的认定仅为1500元,上诉人任绍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任绍奎的损失估价过低,使上诉人任绍奎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的补偿。上诉人任绍奎并不是提供保管方的主体,且上诉人任绍奎对于上锁的储物柜的信任是没有过错的,故不应当就本案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任绍奎的损失就应由洗浴中心全部承担。上诉人任绍奎的手机购买后不足一个月就丢失,而且价格在5288元,就算按市价折旧,也不应当仅为1500元。被上诉人李大明辩称,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名之流洗浴中心同李大明答辩意见。上诉人李大明上诉请求:请求法庭驳回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做到了对客人的私人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提示警告牌位置明显,派出所提供的任绍奎的手机在我店丢失的证据没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就成为证据,这点我方无法接受,没有证据证明任绍奎的手机在我店丢失,我店所有的安全措施以及警告牌都已经做到位,还让我们赔偿1500元,我们无法接受,如果以后还有客人这么做的话,我们的生意也无法做了。被上诉人任绍奎辩称,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名之流洗浴中心答辩意见同李大明答辩意见。任绍奎向一审起诉请求:1.名之流洗浴中心及李大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8元;2.由名之流洗浴中心及李大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大明为名之流洗浴中心实际经营人。2016年1月30日,任绍奎到名之流洗浴中心,洗浴后发现存放在名之流洗浴中心储物柜中的苹果6s手机丢失随后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出警,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6年1月31日做出沈公(浑南)刑立告字[2016]164号立案告知书,对任绍奎被盗案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名之流洗浴中心在门口张贴有明显的“贵重物品请寄存”等字样,并有监控摄像。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任绍奎到名之流洗浴中心洗浴,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名之流洗浴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任绍奎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任绍奎在名之流洗浴中心丢失物品事实成立,由于任绍奎未按照名之流洗浴中心的提示将贵重物品寄存,主观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任绍奎提供的手机发票等不能证明其丢失手机的价值,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名之流洗浴中心赔偿任绍奎经济损失1,500元。因李大明为名之流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李大明应同名之流洗浴中心共同赔偿任绍奎的经济损失。李大明主张其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提示消费者如果有贵重物品为保障安全应当寄存,所以其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且提供了安全的储物柜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经营场所对“贵重物品清寄存”的提示尽到了注意义务,但该提示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完全免除名之流洗浴中心加强安全管理为消费者提供财务及人身安全保障的责任,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明、沈阳市东陵区名之流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任绍奎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任绍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大明二审提交新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以此证明丢电话的事实为上诉人任绍奎自己所述。任绍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的手机确实在名之流洗浴中心处丢失,一审时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手机丢失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中任绍奎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简要报警(案情)情况项下载明:2016年1月30日,我所接到任绍奎报警称:自己电话被盗,经查:报警人在沈阳市浑南区名流洗浴洗澡,苹果6S电话放在存衣柜中被盗。经查部分已经对案件事实即苹果6S手机被盗进行了确认。且在《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立案告知书》中,载明:任绍奎被盗窃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对于派出所办案人荀川、胡剑南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该《情况说明》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的效力,故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结合原审庭审笔录,案发后名之流洗浴中心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监控录像,也指认了几个重点怀疑的人,由此可印证其对上诉人任绍奎在其洗浴中心丢失手机一事实的认可。故原审认定对任绍奎在名之流洗浴中心丢失手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关于酌定赔偿1500元是否得当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任绍奎在存放手机及衣物时,并没有向名流之洗浴声明其有贵重物品,也未提出验收及封存的要求,且名之流洗浴中心已做到适当的提示义务,任绍奎主张按照苹果6S手机的价值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名之流洗浴中心只负按一般手机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酌定1500元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任绍奎、李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绍奎负担50元,由李大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