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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树华,朱兴英等诉丰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丰都县人民政府,冉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英,女,汉族,1938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曾用名李光木),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曾用名李光树),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华(曾用名李光华),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云,丰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冉福华,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8********,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朱兴英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光明、李树华,收养子女王兰英。丰林某号《丰都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显示户主李某某一家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拥有自留山。1998年以前,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相继离开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户籍随之迁出。朱兴英作为户主对家庭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土地,将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的住宅转让后离开此地跟随儿子生活,户籍仍在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2002年开始统一换发新式林权证。2004年10月1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丰都林证字某号林权证,将朱兴英户原有的部分林地林木登记给第三人。2008年8月17日某镇某村某组“讨论森林流转金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载明:因某村某组将山林流转给曼图公司,所以将流转金分配到各户,各户户主讨论分配方案,方案确定为第一次林权证占15%,第二次林权占15%,土地承包人口占15%,户籍人口占40%,常住人口占15%。朱兴英未参加此次会议,但领取森林流转金时,朱兴英因为是“原划山人口”、“常住人口”,分得1809.62元,“现有林权人口”、“二轮土地承包人口”、“户籍人口”三处,均为空白。朱兴英按手印领取该流转金,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知道该事实,四原告对领取流转金的数额均未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相继离开丰都县某镇某村某组,户籍随之迁出,朱兴英作为户主有权对财产进行统一管理。朱兴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并将住宅转让他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提出2002年其将1984年的林权证交给生产队换发新的林权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换发林权证本子费名单”中无原告的名字,有冉福华、冉福超的名字;在2009年的南天湖村5社森林流转金分配表中显示,流转金分配标准为“原划山人口”、“常住人口”、“现有林权人口”、“二轮土地承包人口”、“户籍人口”五项,朱兴英户仅因“原划山人口、常住人口”为1人而分得森林流转金,而冉福华、冉福超除无原划山人口一项外,分得了其余四项的森林流转金。因此,丰都县人民政府主张朱兴英将住宅、承包地和林地林木一并转给冉福华、冉福超,2002年冉福华、冉福用原告的旧林权证申请换发新林权证符合情理。最迟2009年领取森林流转金时,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就应当知道原有林权已经不属于自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的起诉。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上诉称,朱兴英仅将住房转让给了冉福华、冉福超,未转让涉案林地,原审法院认定朱兴英将涉案林地一并转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朱兴英未参加集体流转金分配会议,领取流转金分配款时,也无人告知款项性质,其时并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审法院以该时点起算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的诉权保护期明确错误。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于2014年上半年到丰都县档案馆查询才知晓涉案林地并侵占,在其后的维权过程中才知晓被诉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驳回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树华自称在2014年1月29日知晓涉案林地已登记给他人。本院认为,朱兴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并将住宅转让他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基于该事实,综合考虑当地关于农村住宅及土地流转交易习惯;村民小组记录的“2002年换发林权证本子费名单”中无朱兴英户缴费记录,而有冉福华、冉福超户缴费记录;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早已成家外迁定居,朱兴英年老且已多年来未在当地居住生活等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足以认定朱兴英户已将住宅、承包地和林地林木一并转给冉福华、冉福超,并将林权证交给冉福华、冉福超。林地转让必然会导致新的林权登记,朱兴英户转让涉案林地、交出林权证之时,就已预料到涉案林地将必然登记给第三人。而在2009年领取集体分配的森林流转金时,朱兴英户仅因有1人为“原划山人口、常住人口”而分得森林流转金,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故可知,早在2009年领取前述分配金之时,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就应当已知道自己并非涉案林地现有权利人以及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内容。且在原审庭审中,李光明自述在2014年1月29日便得知被诉登记行为。故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2年诉权保护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兴英、李光明、王兰英、李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