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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国荣与杨会兰、樊礼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荣,杨会兰,樊礼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368号原告:高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林,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城。被告:杨会兰。被告:樊礼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兰(系被告樊礼兵妻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国荣与被告杨会兰、樊礼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林、金城,被告杨会兰及作为被告樊礼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信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6963.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会兰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会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车辆系樊礼兵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免赔。杨会兰、樊礼兵辩称,杨会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高国荣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总计产生医疗费用7438.3元,被告杨会兰垫付727.2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系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2、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小吃店的经营者,故原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标准每年36423元主张4个月1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7438.3元,被告杨会兰垫付727.2元;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3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3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48元。上述损失计79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误工费,原告主张1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3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70元,计21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计93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杨会兰已经垫付医疗费727.2元,故实际执行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5.1元(7936.3+93886+500-727.2)返还被告杨会兰垫付医疗费7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国荣各项损失101595.1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杨会兰垫付医疗费727.2元;三、驳回原告高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杨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