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文端与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端,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60号原告:黄文端,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卢敏,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黄文端与被告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卢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敏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归还;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归还;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8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敏归还原告黄文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丹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