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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396号

喻正华与朱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正华,朱大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396号

原告:喻正华。

被告:朱大珠。

原告喻正华与被告朱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承担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约定出借人随时可向借款人无条件要求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大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大珠向原告喻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喻正华人民币贰万伍元,小写25000元,借款人签字:朱大珠(身份证号:)担保人:(身份证号:)附双方协议:1、借款人必须按每月一万元的月利息2%计算,直到还到本金带息一起还清。2、放款人可以随时随地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无理由地要求还款。3、借款人必须无任何借口阻止还款。借款人同意签字:朱大珠担保人同意签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喻正华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大珠向原告喻正华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朱大珠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争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朱大珠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朱大珠承担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原告喻正华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息时间应从借款之日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朱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喻正华借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喻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朱大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审 判 员  丁 迅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