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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倪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倪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4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涛,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倪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涛自2012年11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000。截至2016年1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2,684.54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2,684.54元(截止2016年1月5日,欠款本金93,146.52元,利息7,786.86元,费用31,751.1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和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00)。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3,146.52元,利息7,786.86元,费用31,751.16元,合计132,684.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93,146.52元,利息7,786.86元,费用31,751.16元,合计132,684.54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