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超齐与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超齐,陈旭雪,陈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205号原告:童超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胡加宝(系原告的丈夫),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旭雪,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军伟,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旭越(系陈旭雪的姐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童超齐与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童超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童超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加宝、两次庭审中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的诉讼代理人陈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超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计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两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夫妇向原告童超齐借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分8厘计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可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旭雪、陈军伟答辩称:借条出具以后,其中一个被告未收到童超齐的借款,2015年9月15日陈旭雪汇款给原告7000元,2015年9月18日陈旭雪汇款给原告8120元,2015年12月14日陈旭越汇给原告11120元。在2015年12月2日还有一笔现金4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童超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8月6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2015年7月30日由两被告分别出具给胡加宝、童妙双及原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其确实收到现金4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B、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A、B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支付以上四份借条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30240元是支付四次借款的利息,即2016年7月30日向胡加宝出具借条的7万元、向童妙双出具借条的7万元及原告本人10万元及本案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3024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胡加宝借款的7万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4081号],童超齐借款10万的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4421号],被告在该案件中也未提出抗辩已支付利息,本院也已作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两被告主张将归还的30240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2015年8月6日向原告4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18日、12月2日和12月14日支付原告7000元、8120元、4000元和11120元,共计30240元。经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8.06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尚欠原告借款1213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归还童超齐借款12138.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超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童超齐负担323元,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