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润华、陈学伦等与帅希平、龚付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帅希平,龚付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782号原告:陈润华(死者陈洪贵的大女儿),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学伦(死者陈洪贵的二儿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志容(死者陈洪贵的三女儿),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志芳(死者陈洪贵的四女儿),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希平,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龚付桃,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世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波,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与被告帅希平、龚付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华、陈志容、陈志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被告龚付桃及龚付桃、帅希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成、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希平、龚付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8345.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陈洪贵为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7月15日9时30分,被告龚付桃驾驶川L228**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红阳村村道倒车时因观察不力,致所驾驶车辆与石碑相撞后,石碑跌落砸到桥下洗手的陈洪贵,造成陈洪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龚付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洪贵无责任。死者陈洪贵的孙子陈涛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460元。川L22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20.2元(5046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人×3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178345.2元。被告帅希平、龚付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帅希平垫付丧葬费5万元,只要求收回25000元,其余费用支付给原告。川L22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帅希平,被告龚付桃为被告帅希平聘请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陈涛与死者陈洪贵的关系,对陈涛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9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同意原告的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死者陈洪贵,男,生于1929年10月10日,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村民,于本案事故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川L228**号车属被告帅希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0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7月15日9时30分,被告龚付桃驾驶川L228**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红阳村村道倒车时因观察不力,致所驾驶车辆与石碑相撞后,石碑跌落砸到桥下洗手的陈洪贵,造成陈洪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付桃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枝术性能的机动车和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帅希平垫付丧葬费50000元,要求收回25000元,其余费用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陈涛在2016年7月19日从拉萨飞往成都的飞机票1270元和2016年7月29日从成都飞往拉萨的飞机票1490元各一张,要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陈涛与死者陈洪贵是何关系。针第一个焦点,原告出示了乐府[2014]1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2016)川11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陈洪贵生前居住的组在2014年被乐山市政府规划为主城区范围,乐山市市市中区有相同的判例,因此死者陈洪贵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认为乐府[2014]1号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死者陈洪贵有承包地,户籍为农村居民;(2016)川11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陈洪贵为86周岁的老年人,有农村承包地,原告出示证据不能达到农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陈洪贵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证明陈涛系死者陈洪贵的孙子。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辩称意见。从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陈涛与死者陈洪贵的关系为祖孙关系,陈涛产生的交通费为必要费用,应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作为川L228**号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付桃在完成被告帅希平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龚付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帅希平承担。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陈涛的交通费因本案而产生,应当处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帅希平垫付50000元,自愿收回25000元,其余费用归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陈涛与死者陈洪贵的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对陈涛乘座飞机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决定对此费用不予处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12046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235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以外的104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支持给原告。扣除被告帅希平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支付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赔偿费用95468元(120468-25000元)。被告帅希平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赔偿费954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帅希平垫付费用2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陈润华、陈学伦、陈志容、陈志芳负担120元,被告帅希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