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陈梅,邹龙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1-1)。法定代表人:刘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1楼。法定代表人:岳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七克台镇红湖子坎矿区。法定代表人:石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红湖子矿区。投资人:石春。被告: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7076261X。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梅,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涂山东路****号紫荆名流**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306241975********。被告:邹龙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涂山东路****号紫荆名流**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211972********。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开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以下简称安顺煤矿)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市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代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按年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后市担保公司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鸿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原告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利随本清),违约金250万元,律师代理费12.8万元,合计2812.8万元;2、判令被告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陈梅、邹龙军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因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尚未发生,庭审中市担保公司放弃该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中贝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等反担保形式,原告接受中贝公司推荐的客户鸿泰公司(借款人)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进行借款。同日,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市担保公司为中贝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信用担保,中贝公司承诺借款企业因有困难不能到期还款的,由其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代借款企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为了《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中贝公司及其三位股东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每笔贷款的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则承诺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确保原告不发生代偿。且约定如承诺人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并依法追究承诺人的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中贝公司推荐的担保客户鸿泰公司的贷款已经发生逾期,借款人及其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根据《合作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四被告应履行承诺,以自有资金代借款人鸿泰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偿还2500万元贷款本息,确保原告不发生代偿。但四被告均没有履行承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承诺函的内容是原告替被告推荐的客户从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原告已按相关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四被告应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履行承诺依约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代债务人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答辩称:1、2500万元借款确实转到鸿泰公司,但是鸿泰公司只用300万元,其他2200万元本金由中贝公司使用,2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中贝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就不能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对方主张资金占用费按2分计息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5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应当结合违约金一并考虑,不应当单独考虑。5、原告主张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不能成立,这两项损失尚未发生,也无具体金额予以确定,应当不予支持。市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承诺函,证明被告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为借款人的借款事项实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确保原告不发生代偿;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中贝公司为借款人鸿泰公司的借款事项向原告市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经其确认;证据四、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陈梅、邹龙军为债务人鸿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推荐的借款人的委托,为其借款向怀远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据;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依据;证据七、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鸿泰公司向债权人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事实与依据,且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证据八、代偿转账单,证明原告已代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事实与数额;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费128000元的依据。转款凭证是2015年4月30日转款665000元,一共是5个案件的律师费。对市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了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字、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市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甲方)市担保公司、(乙方)鸿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乙方不按照主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代其清偿债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债权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市担保公司,(乙方)中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债务人申请的2亿元授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本合同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和损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须按照其反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时,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中贝公司、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出具承诺函,共同为市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人自愿以自有资金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本息,确保市担保公司不发生代偿;各自均对承诺人的各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陈梅、邹龙军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若市担保公司已实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本人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担保公司为本起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0元。本院认为:市担保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出具的承诺函,陈梅、邹龙军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市担保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市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鸿泰公司归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违约金按主债权总金额的10%计算。因鸿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市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偿了该借款,鸿泰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及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借款人鸿泰公司是否将借款转借给中贝公司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鸿泰公司辩称应由中贝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鸿泰公司归还为其垫付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市担保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市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数额、代偿期限,违约金按主债权总金额的10%计算并不过高,故对市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辩称违约金不能与利息同时计算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市担保公司要求鸿泰公司承担偿还代理费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代理费数额适当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要求偿还代理费的理由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费包含在违约金中,故鸿泰公司、陈梅、邹龙军辩称违约金应包含代理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贝公司应对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上海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陈梅、邹龙军应对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50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时止);二、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三、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8000元;四、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亿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陈梅、邹龙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安徽鸿泰压缩机有限公司、陈梅、邹龙军负担16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 小 健审判员 唐 红 旭审判员 王 国 强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三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黄克松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