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承祥与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承祥,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047号原告:祁承祥,男,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啓芳,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祁承祥之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办事处新七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某2,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3。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帅兴文,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帅兴文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祁承祥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684元,并分别以6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5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46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1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13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18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2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9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58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26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卢德彬,该公司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某2系公司管理人员,张某2是卢德彬前妻(2016年5月12日张某2与卢德彬离婚)。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系卢德彬的法定继承人,卢萍是公司会计,卢德彬的亲妹妹。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起,先后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28684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由张某2、卢萍和卢德彬亲笔出具了收条。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某2、卢某3共同答辩称:1、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公司的债务,不是张某2、卢某3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张某2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或者经办人,虽张某2在有些收条上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字,但随后就交给公司入了账。卢某3今年才3岁,是张某2与卢德彬所生之子,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更无任何关系。被告帅兴文、卢某1、卢某2、卢萍共同辩称,帅兴文系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母亲,卢某1、卢某2系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子女,被告卢萍、卢某1、卢某2、帅兴文均不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原告收据上排头为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盖有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卢萍、卢某1、卢某2、帅兴文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萍、卢某1、卢某2、帅兴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梦思还补充辩称,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清楚,自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父债子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十六张,收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4月19日,2015年11月8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3月24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5月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0月7日,金额分别为6655元、7500元、5123元、5500元、4620元、3500元、1905元、13486元、18634元、8000元、2500元、2662元、7000元、9075元、5856元、26668元。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祁成祥。收据加盖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系1999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卢德彬、卢梦思。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4月19日,2015年11月8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3月24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5月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祁承祥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十六张,金额分别为6655元、7500元、5123元、5500元、4620元、3500元、1905元、13486元、18634元、8000元、2500元、2662元、7000元、9075元、5856元、26668元。上述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祁成祥”,所有收据均约定年息按10%计算,经办人分别为卢德彬、张琴、卢萍,并加盖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收据出具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审理中,关于收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收据是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等人填写,当时其没有注意到将“承”写为了“成”。审理中,原告称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系卢德斌法定继承人,被告卢萍系公司会计,卢德彬妹妹,被告张某2系公司管理人员,于2016年5月与卢德彬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8684元的事实,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虽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祁成祥”,与本案原告名字“祁承祥”不一致,但“承”的发音与“成”相同,而收据内容系由被告书写,因此,出现同音不同字的情况存在合理性;结合该收据保留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确认交款单位为“祁成祥”的收据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祁承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8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因双方在收据上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属于本案全部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卢梦思、卢某1、卢某2、卢某3、帅兴文、卢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祁承祥归还借款本金128684元,并分别以6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5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46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1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13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18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2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9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58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26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祁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