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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波、石香丽等与常秦龙、孙绍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石香丽,常秦龙,孙绍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010号原告:赵波,男,1975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下岗工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石香丽,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兴仁县车管所职工,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赵波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秦龙,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孙绍昌,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兴仁县振兴大道文笔路*号。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波、石香丽与被告常秦龙、孙绍昌、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石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华,被告常秦龙、孙绍昌、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石香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绍昌、常秦龙连带赔偿原告赵波医疗费5420.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343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5.6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复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8548.4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被告孙绍昌、常秦龙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孙绍昌、常秦龙连带赔偿原告石香丽医药费463.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60元,合计1623.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被告孙绍昌、常秦龙在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常秦龙驾驶贵E×××××号摩托车行驶至册××线××县汪家寨时碰撞由被告孙绍昌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后又与原告赵波驾驶载原告石香丽行驶的贵E×××××号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二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绍昌、常秦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2日原告赵波出院,原告赵波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被告孙绍昌的贵E×××××号肇事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常秦龙驾驶的贵E×××××号肇事二轮摩托车均各自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孙绍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波的车辆未与我的车辆接触,是常秦龙碰撞我后,赵波的车前行20米左右才倒地的,我的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的。被告常秦龙辩称,我的摩托车进有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孙绍昌投保的车牌号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牌号不一致,且投保的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起诉的兴仁支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常秦龙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常秦龙驾驶贵E×××××号摩托车(载国忠秀)从屯脚往兴仁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车行驶至册盘线109Km+800m(小地名兴仁汪家寨)处时碰撞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孙绍昌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赵波驾驶的贵E×××××号(载原告石香丽)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二原告及国忠秀受伤,三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绍昌、常秦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波、石香丽、国忠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绍昌所有驾驶(准驾车型E)贵E×××××号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银钢牌YG150-12A、车辆识别代码:LY4YBCKC5F8002538,发动机号:8E001041,注册日期:2015年8月18日)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0时至2016年8月18日24时;被告常秦龙所有驾驶贵E×××××号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银翔牌YX150-20,车辆识别代码:LB415PL01DC206072,发动机号:2DX08271,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8日)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原告赵波受伤后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等费用5406.97元,其伤于2016年6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原告赵波所有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300元。原告石香丽受伤在兴仁人民医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463.5元,眼镜损失96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兴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赵波之父赵文信出生于1951年2月15日,其母曾凡英于1997年1月3日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二子。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册、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仁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配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绍昌、常秦龙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强制保险标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抄卷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秦龙、孙绍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再次与原告赵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于被告常秦龙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被告孙绍昌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与投保车辆牌号不相符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孙绍昌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但保险单记载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办理,其记载的车辆的车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识别代码与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贵E×××××完全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常秦龙、孙绍昌所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赵波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06.97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误工费从受伤(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日2016年6月20日)160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365天=17040元、护理费22天×106.5元=2343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0元×15年×10%÷2=12685.65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以上合计93108.40元;原告石香丽损失确认为:医疗检查费463.5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费960元,合计1623.5元,二原告总损失94731.9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波、石香丽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94731.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波、石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