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770刘建民与魏春雨、白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魏春雨,白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70号原告:刘建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魏春雨,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白冬梅,女,42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魏春雨、白冬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雨、白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魏春雨、白冬梅在���告刘建民处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魏春雨、白冬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12日借款人为魏春雨、白冬梅的12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魏春雨、白冬梅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魏春雨、白冬梅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春雨、白冬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春雨、白冬梅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春雨、白冬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春雨、白冬梅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建民要求被告魏春雨、白冬梅给付利息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春雨、白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魏春雨、白���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雨、白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魏春雨、白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