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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400号

李顺卿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顺卿,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卿,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克武。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慧,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顺卿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卿因脑血栓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Ⅱ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症。2015年5月17日,被告调试空调。原告受凉发热。2015年5月20日,原告病情加重,转入ICU继续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症。2014年5月23日烟台山医院张薇副主任来被告处为原告会诊。2014年5月28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ICU吴大伟教授来被告处为原告会诊。2014年6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转入被告内4科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稳定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侵袭性肺部真菌感染、Ⅰ型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Ⅱ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症、气管切开术后、反应性关节炎、低钾血症、尿路感染。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目前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被告2014年5月17日调试空调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提前做好相应防范,造成原告受凉发烧,在原告受凉发烧且反复发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做进一步检查,仅以一般的感冒发烧,给予一般的退热处理,导致原告的肺部感染没有及时发现,延误有效治疗时机。原告出院后精神不正常,大小便时常失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患者家属与被告李院长谈话录音,证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受风寒系由于被告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调试空调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提交证人曲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受风寒是由于被告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调试空调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2014年5月17日气温情况,证实当时8时左右的最低气温为13.9度,最高气温15.3度,10时最低气温为17.3度,最高气温为18.3度;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原告家属与齐鲁医院的专家、被告重症抢救科王主任之间的对话录音,证实王主任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发烧是由吹空调造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只谈到了医方对于原告治疗的一个建议,并未涉及具体的治疗方案,且李院长并未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相反却提到了关于治疗费用结算以及具体的医患纠纷处理原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三名证人是否与原告同病房,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气温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代表室外温度,不能代表室内温度;对原告提交的录音,院方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可重症监护室主任为姓王女同志。被告称,调试空调属于换季正常的设备检查,由行政部门统一进行操作,2015年5月17日调试空调时通知了各病房,但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所称曾多次找到院方反映空调导致室温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病情变化系由被告调试空调所致,原告申请对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在为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退卷函,认为本案涉讼争议问题业已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调试空调导致温度骤降与当日原告发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并进一步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6年1月21日出具退卷函,认为本案涉讼争议问题业已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方认为被告调试空调导致原告发烧是一个常理性问题,即使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意见,通过庭审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这个结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病情变化,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以及病理有关,原告的病情反复不是被告所能控制和左右的,无论从诊疗护理还是从原告所述的空调问题,均不可能导致原告病情的变化,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有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诊疗,在诊疗期间发烧转入重症监护室,出现病情变化,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调试空调导致原告发烧所致,并非一般常理可以推断,不适用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被告调试空调与原告发烧病情变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无法确认被告过错程度的前提下,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李顺卿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顺卿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顺卿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的受寒发热与被上诉人调试空调有关。上诉人因为脑血栓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被上诉人医院,经过治疗,被上诉人认为可以于5月19日出院。5月17日,由于被上诉人调试空调,导致上诉人发热,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无发热症状,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讲是因为上诉人自身情况有关,但是调试空调致房间温度骤降是重要的诱因。上诉人在住院后从来没有出现发热的情况,单单在被上诉人调试空调之后出现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调试空调是导致上诉人发热的重要原因。且被上诉人调试空调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侵袭性肺部真菌感染、I型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低血钾症等是由于上诉人受寒发热而引起的一系列病情变化,与被上诉人调试空调有关。上诉人的上述疾病均是因为发热以及反复发热引起的,故也与被上诉人调试空调有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发热以及出现侵袭性肺部真菌感染、I型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低血钾症等疾病,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调试空调引起的,被上诉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调试空调导致其发热并引发病情恶化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顺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张燕华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