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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莫文兰与朱露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兰,朱露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50号原告:莫文兰,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露梅,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文兰与被告朱露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朱露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3057.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朱露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县道0公里+400米附近,在左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露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莫文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朱露梅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露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露梅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露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朱露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存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朱露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县道0公里+400米附近,在左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莫文兰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某文兰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露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朱露梅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伤情。2015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建议至当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骨科专家门诊随时复查等。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3月1日,原告分别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复查病情,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29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复查伤情,医嘱建议休贰周。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伤情。2016年4月22日,原告行左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创伤后股骨头坏死,××以及股骨头坏死,必要时二期手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创口护理,切口创口护理等。2016年5月10日、5月24日,原告先后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医嘱分别建议休贰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朱露梅各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6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莫文兰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03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7月26日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此时治疗已终结,故对7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中药发票,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泰州惠民医药连锁公司开具的243元发票,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使用外购药,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其他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朱露梅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原告伤情进行的分析说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仅说明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已取出,治疗终结,并不意味着原告伤情已完全治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注明的伙食费分别为158.2元、1031.8元,因此项费用性质与医疗费的性质不符,故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369元、50元,经核实此两张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收取的中央空调降温(取暖)费以及陪护床费用,此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正常、合理支出,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泰州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瑞峰药店开具的中药收据合计2009.2元以及该药店开具的中药发票243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中药票据未明确所购买的中药名称、作用等基本属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原告的出院医嘱亦未明确需购置上述中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28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20元(40天×18元/天)。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12元/天×1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嘱并未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结合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448元(40天×116元/天+120天×4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收入减少以及工资扣发明细,认可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出院后1750元(50天×35元/天)。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护工以及其丈夫共同护理,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以及完全依赖护理,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双人护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治疗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情等基本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报酬以及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00元(40天×80元/天+5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132元(322天×10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2000元/月,误工天数按照240天。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人员作业证以及江都区鸿运造船厂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具有桥门式起重机操作证书,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及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440元(240天×106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20年×0.21)。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江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人员作业证以及江都区鸿运造船厂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其伤情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00元。被告朱露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区大桥镇鸿泰汽配经营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75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07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被告朱露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朱露梅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露梅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为了避免讼累,被告朱露梅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270073.35元,返还被告朱露梅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文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073.35元(其中给付原告莫文兰270073.35元,给付被告朱露梅1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莫文兰负担58元,被告朱露梅负担925元,被告朱露梅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朱露梅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