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平泉县园林绿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00号原告:王志红,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法定代表人:左献贺,局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锋,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该局职工。原告王志红与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志红于2016年8月2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志红不服,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倪国锋、周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11040.00元;二、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金;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辞退。2014年每月支付工资900.00元,2015年每月支付工资800元,未达到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齐两年工资差额。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要求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和失业保险。并缴纳2016年养老保险。被告未履行合同私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两个月的工资2620元。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辩称: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贵院直接受理原告诉答辩人劳动争议案属于程序不合法,法院应该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进行劳动仲裁。二、原告诉求中提到要求答辩人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并交纳医疗、失业保险金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工种属于公益性从业人员即公益性就业岗位,原告是与劳动局就业促进局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及保险由财政安排由劳动局就业促进局发放和交纳或者画质被告按月发放。而原告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与劳动局就业促进局建立劳动关系后经其派遣,指定原告从事园林路化养护工作,并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属于双方的岗位约定,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差额工资并交纳医疗、失业保险金。三、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志红于2014年、2015年分别与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签订“就业援助协议书”。两次签订的“就业援助协议书”的期限均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王志红在被告处从事城区绿地养护,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就业协议书”约定2014年王志红的月工资为1150.00元,2015年为每月1260.00元。并约定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被告按规定申报保险补贴。工作期间,原告王志红实际领取的报酬为:2014年每月900.00元;2015年每月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未签订协议书,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岗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为1150.00元;2015年为1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红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城区绿地养护公益岗性质的工作,属于政府出资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享受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就业援助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为全日制用工,应享受河北省最低工资保障,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由被告补足差额。“就业援助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被告按规定申报保险补贴,故被告亦应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但原告的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原告要求两个月工资26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志红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红差额工资9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园林绿化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