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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太与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太,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16号原告:李永太,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仕银,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雪清,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海涛,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邓瑶,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永太与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2014年7月19日又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瑶与赵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仕银、赵海涛、杨雪清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支了借款,被告赵仕银、赵海涛、杨雪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0.05元/元/月计算一个月还今借人:赵仕银赵海涛杨雪清2014.7.15”和“今借到李永太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0.05元/元/月计算一个月还今借人:赵仕银赵海涛杨雪清2014.7.1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瑶与赵海涛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瑶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5%,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太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仕银、杨雪清、赵海涛、邓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