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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与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3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98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张桂容,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力。原告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与被告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的经营者张桂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73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杨某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酒业2015年2月份对账单》、《杨某酒业2015年10-11月份对账单》、《广发银行支票》。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庭审陈述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交易,一般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双方每月对数;2、2015年双方在2月、10月、11月有进行交易,2月份交易金额为45269.4元、10-11月份交易金额为62263元;3、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5年1月23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7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5000元、2016年3月8日支付4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8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杨某酒业2015年2月份对账单》、《杨某酒业2015年10-11月份对账单》主张与被告发生交易,对账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力的签名,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2月、10月、11月交易金额为107532.4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0800元,属于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73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对账单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偿还66732.4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杨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667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增城光彩印刷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广州市杨家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