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强桂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强桂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76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4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示范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陈甲,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桂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大同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强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黎明,被告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10时多,原告步行在大同镇长胜村村级公路上自西向东至贺忠平门前,适逢被告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于伤势严重,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43天,行内固定术。原告因腿部骨折没有报警,被告本身是村干部,又请人来与原告讲和私了,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属看在上村下邻,又是沾亲带故就没有报警。2013年5月14日,被告为了让原告出院,经村干部协调,自愿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同年8月29日,双刀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又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补偿原告21600元;二、因此引起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之伤,长期以来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完全依靠家人搀扶或拐杖辅助活动。2016年元月,原告经检查为股骨头坏死症状,原告和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报警,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警大队出警调查了解此事故后,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恒公(交)行不字(2016)0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0101元;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住院共计43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3.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8月29日交通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4.安康市中心医院和汉滨区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股骨颈坏死;5.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事后报案,交警部门不予受理;6.承诺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按照2013年8月29日的协议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证人王贤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治疗的一切费用;8.检查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50天,后续医疗费评估4万元,检查费62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强桂某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并且没有提供证据和证人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相反害怕现场目击人说出事故的真相,还以死威胁现场目击证人作证,不按之前协议执行,又不尊重两个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没有社会道德观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强桂某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此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经过是被告本人所写,杨均顺是在场人。2、收条,证实被告实际已支付赔偿款23100元。法庭举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王贤文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但该说明能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由于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3年4月3日10时许,原告自西向东步行在大同镇长胜村级公路上,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43天,行内固定术。事发后双方未报警。2013年5月14日,经村干部协调,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同年8月29日,双方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又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补偿原告21600元;二、因此引起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元月,原告经检查为股骨头坏死症状,原告和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报警,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警大队出警调查了解此事故后,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恒公(交)行不字(2016)0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0101元;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强桂某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实际赔偿了原告2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当时未报案,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仅提供杨均顺的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项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强桂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380元(含已支付的2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强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