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叶、白玉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马建叶,白玉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898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田,女,汉族,该单位法务职员,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执行,代收款物。委托代理人:徐广辉,女,汉族,该单位法务职员,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执行,代收款物。被告:马建叶,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白玉芹,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叶、白玉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田、徐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叶、白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马建叶承包原告在肇东市区域的药品销售,并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起诉。被告白玉芹为其提供了经济担保。被告马建叶现尚欠原告货款64,5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4,554.20元。被告马建叶、白玉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马建叶作为原告在黑龙江省肇东市的区域经理,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马建叶尚欠原告货款64,554.20元。被告马建叶的妻子被告白玉芹为其进行经济担保,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0年或被保证人在职期间至离职后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19日欠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经济担保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修正药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4,554.2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叶作为原告销售的区域经理,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马建叶尚欠原告货款64,55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建叶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4,5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玉芹提供了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玉芹对被告马建叶拖欠货款64,554.2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64,554.20元。二、被告白玉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马建叶、白玉芹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