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思梅与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梅,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梅,女,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25号、27号、37号501、601室。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思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鼓楼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定、被上诉人金润发鼓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润发鼓楼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从事发现场的视频可以推定,致上诉人滑倒受伤的系一段原先在现场并不存在的山药,而不是遗留在现场的山药皮,该视频证明金润发鼓楼公司未履行警示、告知、防范等义务,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发后舍近求远将上诉人送到私立医院救治存在过错,故金润发鼓楼公司对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润发鼓楼公司辩称,刘思梅受伤后,上诉人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刘思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不慎滑倒受伤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刘思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润发鼓楼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297元、腋杖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554元、误工费40915.0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8时48分许,刘思梅在金润发鼓楼公司购物,至蔬菜水果销售区域称重时,因踩到山药皮滑倒摔伤,金润发鼓楼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求助,由救护车将刘思梅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刘思梅左侧髌骨骨折。当日,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为刘思梅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9日,刘思梅出院。2015年2月2日,刘思梅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2月25日,刘思梅住院,同年3月18日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同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刘思梅住院,同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同年12月7日出院。金润发鼓楼公司为刘思梅支付了18902.5元医疗费,票据在金润发鼓楼公司处。一审审理中,根据刘思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思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思梅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刘思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刘思梅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4、刘思梅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刘思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金润发鼓楼公司作为超市有义务及时清理各种通道,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刘思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亦应当对自身安全保持相应的注意力。金润发鼓楼公司应当对刘思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思梅诉称金润发鼓楼公司将其送于私立医院救治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酌定金润发鼓楼公司赔偿刘思梅损失的70%。刘思梅主张医疗费28931.7元、交通费297元、鉴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定。刘思梅主张腋杖2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思梅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思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法院对刘思梅的误工费认定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法院对刘思梅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20元/日,计算60日为1200元。刘思梅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润发鼓楼公司亦不认可。法院认为,刘思梅虽未举证关于护理费支出的证据,但鉴于其伤情,确有护理之必要,故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00元/日计算90日为9000元。刘思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法院酌定为3500元。刘思梅主张残疾赔偿金102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思梅为江苏省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故刘思梅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综上,金润发鼓楼公司应赔偿刘思梅(28931.7+297+2360+1840+12500+1200+9000+74346)元×70%+3500元=94832.29元。因金润发鼓楼公司已支付18902.5元,其中刘思梅应自负的30%即5670.75元应从中扣除,故金润发鼓楼公司应再行赔偿刘思梅89161.5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思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161.54元;二、驳回刘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思梅提交:1.事发现场监控视频1份,证明目的为致刘思梅滑倒受伤的物体为山药而非山药皮;2.女鞋1双,证明目的为事发时刘思梅穿的系平跟鞋,已尽到注意义务;3.户籍证明及统计数据,证明目的为刘思梅的相关损失应按南京市玄武区或鼓楼区居民标准计算,玄武区标准比鼓楼区标准高。金润发鼓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刘思梅的证明目的。金润发鼓楼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以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过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思梅在金润发鼓楼公司购物至蔬菜水果区称重时,因不慎踩到其他顾客遗落的物品而滑倒受伤,金润发鼓楼公司作为大型购物场所的经营者,其职责是在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保经营场所的安全,不给顾客造成安全隐患。现因金润发鼓楼公司在其可能致顾客滑倒的蔬菜水果区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思梅在该区域准备称重时滑倒并受伤,金润发鼓楼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思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超市等公共场所内危险程度相对较高的果蔬、水产等湿滑区域,应加倍注意脚下安全,其自身亦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综合金润发鼓楼公司与刘思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金润发鼓楼公司对刘思梅摔倒致伤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思梅上诉认为其误工期限、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问题。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刘思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刘思梅主张其误工期限应按491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思梅因在金润发鼓楼公司购物时滑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营养和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综合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思梅营养费标准为2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思梅关于上述费用标准过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刘思梅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要承受一定的痛苦,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思梅的残疾赔偿金为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思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