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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诗圣等与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文,陈诗圣,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2执274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志文,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凉水村新张塘组1号。申请执行人陈诗圣,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常青中路543。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冬梅(特别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一思(一般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钟昌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辉(特别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一般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文、陈诗圣与被执行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三初第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春元审 判 员  廖小平审 判 员  杨孝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