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091朱钜香与顾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钜香,顾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091号原告:朱钜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加祥,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金龙,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6。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钜香诉被告顾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钜香的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顾金龙,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钜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645.0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6520元,误工费511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039.8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已起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物损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顾金龙驾驶浙B×××××号轿车,沿建湖县城朱尤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原告朱钜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钜香无事故责任。原告朱钜香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57645.0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顾金龙垫付3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15670.8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钜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朱钜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2、误工期限宜为12个月,护理期限宜为6��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3、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又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钜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钜香无事故责任。被告顾金龙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购白蛋白860元,其在庭审中提交医嘱证明因病情需输白蛋白2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盐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机构建议需4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13日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12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钜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645.0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37173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25073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钜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50732.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240732.84元(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15670.80元),向原告朱钜香支付193062.04元,向被告顾金龙支付3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钜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朱钜香负担170元,被告顾金龙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