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林宜炎、任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林宜炎,任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24民初1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德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与被告(原告)林宜炎、第三人任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被告(原告)林宜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承担。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