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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林宜炎、任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林宜炎,任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24民初1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德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与被告(原告)林宜炎、第三人任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被告(原告)林宜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明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宜炎承担。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