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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012号原告:刘玉华,1964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2354B。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艳宽,该公司迁安分公司经理。原告刘玉华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福先、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9月在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天地美域常各庄五十二中教学楼等项目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按月结算,工程完工结清工资款。总共165.5个工,总工资款331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三次总共支付了4000元后,还剩余29100元。2013年12月1日,由项目部经理韩彬、刘卫国、那国庆签名的欠条一份,至今一直未完全支付,原告多次到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投诉未果。2016年5月5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确实欠工资。因为工程未结算,所以至今未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山新天地美域常各庄五十二中学及市民中心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该项目工作人员韩彬、刘卫国、那国庆同共同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刘瑞民112800元和739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该项目工作人员刘胜祥为原告出具17663元欠条一份。上述三份欠条系欠刘瑞民、王双全、刘全永、于桂芝、刘玉华五人的工资款。2013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等人63000元,剩余142263元至今未给付,其中欠原告291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人员打欠条行为属职务行为。2016年5月5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291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29100元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工作人员所打欠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玉华工资款人民币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