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星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星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星,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户籍地樊城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星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时许,廖某1(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汽车途经潮南区司神公路两英派出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3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黄某4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4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廖某1打电话叫被告人余星赶到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指使被告人余星谎称余星是肇事司机。随后,被告人余星和廖某1将被害人黄某4送至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但被害人黄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天在该医院将被告人余星和廖某1带回审查。在公安机关调查初期,被告人余星和廖某1均谎称被告人余星是肇事司机。后经进一步侦查,被告人余星先主动交代其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经检验,廖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3mg/100ml;被害人黄某3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被害人黄某4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3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双下肢多部位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4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盆部及双下肢多部位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4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廖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3、黄某4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3、黄某4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肇事车辆拍照,讯问笔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屏襄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廖某1、赵某、唐某、廖某2、陈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星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司法机关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时许,廖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C16**的小汽车途经潮南区司神公路两英派出所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泉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黄某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泉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海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余某赶到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指使被告人余某谎称余某是肇事司机。随后,被告人余某和廖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海送至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但被害人黄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天在该医院将被告人余某和廖某某带回审查。在公安机关调查初期,被告人余某和廖某某均谎称被告人余某是肇事司机。后经进一步侦查,被告人余某先主动交代其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经检验,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3mg/100ml;被害人黄某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被害人黄某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泉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双下肢多部位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海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盆部及双下肢多部位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海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泉、黄某海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泉、黄某海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肇事车辆拍照,讯问笔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屏襄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廖某某、赵茫茫、唐某某、廖某涛、陈某、陈某源、黄某平、黄某镇的证言,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司法机关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申剑锋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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