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长有、高云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有,高云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有,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宏。被告人高云龙,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房雨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有、高云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有及其辩护人张文宏、被告人高云龙及其辩护人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20分许,清和街派出所民警荆某某、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清和街交汇处出警时,被告人李长有伙同高云龙阻碍民警荆某某、张某某执法并且对民警荆某某、张某某殴打至民警荆某某嘴部出血、民警张某某小腿红肿、胸闷。被告人李长有、高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李长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长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云龙系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4时20分许,清和街派出所民警荆某某、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清和街交汇处出警时,被告人李长有伙同高云龙阻碍民警荆某某、张某某执法并且对民警荆某某、张某某殴打至民警荆某某嘴部出血、民警张某某小腿红肿、胸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伤情照片、门诊手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解协议、证人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长有、高云龙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有、高云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长有、高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