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霍东林,王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林,王立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752号原告:霍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梅,住乾安县。原告霍东林与被告王立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852**号房屋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9日,原告购买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东侧厢房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楼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首付款3万元,余款以被告王立梅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6万元,并由原告按月偿还本息。现该贷款已近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自原告交付首付款起,就由原告占有和管理使用至今,与一、二层一起开办霍记粥王及旅店,并交纳了10年来的物业、水电暖费和全部购房款费用。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王立梅辩称:此楼房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东侧厢房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看到传票我才知道这是霍东林和董福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件事我毫不知情,与我王丽梅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霍东林以“王立梅”名义与乾安县交通局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乾安县交通局将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东侧厢房楼1单元301室出卖于“王立梅”,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购房款共计9万元,其中首付款3万元,以“王立梅”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乾安支行贷款6万元,现该贷款已由霍东林还清。自2006年该房屋一直由霍东林占用、使用至今,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立梅。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立梅名下,霍东林现请求确认其拥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由于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霍东林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以王立梅名义出资购买,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持有银行贷款及还款凭证原件,且自诉争房屋的交付至今,霍东林对诉争房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王立梅的答辩意见亦陈述诉争房屋和其没有任何关系。霍东林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霍东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霍东林请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2-4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东侧厢房楼1单元301室房屋(乾房权证发字第200852**号)所有权归原告霍东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