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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则明与陈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则明,陈天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郭则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霸川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天凤,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则明与被告陈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则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2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17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达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7日分两次为被告在北京大兴区黄村的工地送去价值146880元的建筑模板。2013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为被告在天津新中村送去价值345600元的建筑模板,两处共计模板款4924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天凤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0日和12月28日分四次为被告在天津新中村的建设工地提供价值345600元的建筑模板和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1月7日分两次为被告在北京大兴区黄村的建设工地提供价值146880元建筑模板的事实,共计货款492480元;证据2、录音U盘一个(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中国电信手机通话详单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催要拖欠的492480元货款经过的事实;证据3、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至今在该村居住的事实。被告陈天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天凤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先后六次购买原告郭则明价值492480元的建筑模板,原告将建筑模板送至被告指定的建设工地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郭则明与被告陈天凤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9日即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后的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705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2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凤偿还原告郭则明货款492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705元,共计56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陈天凤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