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与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邵小红,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67号原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朝阳街。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盛强,男,系该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天毅,系该乡法律顾问。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岚头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黄淑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小红,男,1956年8月18日生。被告邵小红,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黎明路(一号路)。法定代表人邵志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朱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诉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邵小红、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日,被告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提出该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强、何天毅,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红,被告邵小红,被告贡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投资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邵小红以振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借给振兴公司的唐练兵15万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借给振兴公司的唐练兵20万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借给振兴公司的唐练兵4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流转费16028元,以上款项共计406028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归还现金5万元。原告为追回欠款多次找被告催收。为此,被告邵小红与贡茶公司签订委托书,但是贡茶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振兴公司返还所借原告款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流转费共计35602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息,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邵小红、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履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欠款资金来源于县政府,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仅是监管该资金的主体,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利息;二、因被告开发的茶园有补贴资金,但原告并未按规定支付,应当将这部分资金冲抵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显属不当,且原告在向唐练兵支付部分资金时未尽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贡茶公司答辩称:委托书有说明,因为我公司和振兴公司的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正在二审阶段,如果收购款已经付清,我们就没有义务支付欠款,如果还有余款,余款范围内我们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无异议。2、二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贡茶公司和振兴公司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无异议。3、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振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无异议。4、借款凭证3张,金额39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6日。证明被告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9万元。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对2012年3月26日借款的4万元不清楚,其余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单无异议,其余无公司盖章,不知道是否是公司行为。5、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往来补充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无异议。6、委托书,证明被告邵小红委托被告贡茶公司为其代为偿还原告226000元。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数额不准,当时是估算的;被告贡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应该以我公司与振兴公司在兼并收购的余款范围内承担责任。7、石场乡大木村2011年冬季-2012年春季新建茶园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共13页,证明原告代振兴公司垫付土地流转费160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振兴公司关于资金困难的请示,证明借款是无息的,不能收取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贡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2、石场乡茶叶基地验收报告,证明茶叶基地是经过验收合格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贡茶公司认为不能体现是振兴公司的茶叶基地。3、金府发(2011)1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茶苗补助款每亩300元,第一年的管护费每亩150元,合计按400.7亩计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振兴公司及邵小红说的400.7亩是合格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贡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振兴公司的茶园基地是400.7亩。被告贡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邵小红、振兴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贡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法院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振兴公司、邵小红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5、7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的借款单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3月12日及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单无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单经振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查实,当时唐练兵为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单中签字借款,借款事由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应视为是行使职务行为,再结合2012年1月20日及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是公司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邵小红、振兴公司的第1号证据经质证,其余各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2、3号证据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组织群众流转2000亩土地,前3年内以每亩40元流转费支付群众,第4年以每亩按100元流转费支付群众,第5年以每亩按150元流转费支付群众,甲方组织和动员群众拿出自身土地,共计8000亩,自行栽种茶叶(国家政策性补助的每亩每年150元,共计450元管护费归种茶群众所有);甲方积极为乙方(振兴公司)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协助乙方开展技术服务和基地建设等工作;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享受国家、省、地、县出台的优惠政策上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政策性补贴手续的办理和完善。乙方免费为茶XX众提供优质茶苗,并负责茶苗调运,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茶苗补助资金归乙方所有);在种植中,乙方对种植、管理和采收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保证茶苗的成活率,成活率必须达到国家的验收标准;乙方投资3500万元资金作为茶叶基地建设的投资资金,新建石场乡万亩龙井茶基地和茶叶生产加工用房;项目发挥效益后,乙方聘用的管理人才、技工和普通工人等应优先聘用符合用工条件的当地农民群众;茶叶生产进入采收后,茶青的收购由乙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回收。2012年1月20日,振兴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资15万元,并由振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由乡长李波作“同意借支”的批示。2012年3月12日,唐练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事由为预付茶苗款,借款单由乡长李波作“同意在县农牧局下拨款中借支”的批示。2012年3月26日,唐练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事由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乡长李波作“同意在县农牧局下拨款中借支”的批示。2013年1月17日,黄淑芳向金沙县石场乡财政所转账5万元用于归还所借茶苗款。2013年1月,原告代振兴公司发放石场乡大木村2011年冬季-2012年春季新建茶园土地流转费共计16028元。2013年7月29日,邵小红向贡茶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在石场乡发展茶叶种植所欠石场乡政府人民币226000元,特委托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从贵州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收购余款人民币34万元中扣回原贵州省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拖欠石场乡政府人民币226000元,被委托人承诺对委托人所欠石场乡政府人民币226000元债务予以偿还。委托人对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向石场乡政府所支付人民币226000元,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邵小红签字及贡茶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1月19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下发金府发(2011(1)号《关于印发金沙县茶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文件载明:各乡镇茶园建成后及时组织自查验收,将自查验收资料整理后申请县级验收;县农牧局在收到乡镇申请县级验收报告后,由县农牧局提请县政府验收;以后三年内每年8月份由县农牧局提请县政府抽查验收一次。县农牧局指定的验收标准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第一次验收合格后,付给300元/亩的补助款,每年抽查验收成活率在95%以上并且管护措施到位的,每年兑付补助款150元/亩,连续补助三年。具体补助程序由县农牧局、财政局制定。2012年6月,金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石场乡茶叶基地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经核查,2011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营造的茶园现有面积为1186.3亩,成活率95%及以上的为1186.3亩,成活率不到95%的为0亩。2015年1月5日,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在金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被告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34万元转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34万元转让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8月,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淑芳,振兴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唐练兵,邵小红为振兴公司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作期间,2012年,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唐练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唐练兵借款的20万元因振兴公司认可是公司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唐练兵借款的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时唐练兵作为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振兴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9万元,振兴公司已还款5万元,尚欠34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在向唐练兵支付部分资金时未尽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振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兴公司应当履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无息借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代振兴公司发放石场乡大木村2011年冬季-2012年春季新建茶园土地流转费共计16028元,被告振兴公司对该款无异议,因此,该款应由振兴公司给付原告。庭审中,振兴公司辩称振兴公司开发的茶园有补贴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县农牧局在2012年6月对茶叶基地进行验收,根据文件规定,还需由县农牧局提请县政府验收,因此,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县政府已经验收并同意发放补助资金,故对被告振兴公司认为应冲抵与原告的借款等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邵小红、贡茶公司履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邵小红虽然作为振兴公司合伙人,但振兴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又根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沙贡茶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结果,贡茶公司应付振兴公司的34万元转让款已判决由贡茶公司直接支付振兴公司,故原告请求贡茶公司履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借款34万元;二、由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代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茶园土地流转费16028元;三、驳回原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金沙县振兴龙井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启静审 判 员 龚雪莹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