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侯芝福与哈尔滨市达鹏礼仪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芝福,哈尔滨市达鹏礼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1569号申请执行人侯芝福,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达鹏礼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田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侯芝福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达鹏礼仪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芝福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车辆损失费21297.3元、拖车费45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车辆检验费120元、存车费150元、医疗费13599.49元、护车费18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24.9元、住宿费390.6元、死亡赔偿金69486元、丧葬费34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侯文旭生活费5173.8元、案件受理费28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吕中英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