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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志仁与莫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仁,莫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吴志仁因与被申请人莫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仁申请再审称,吴志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鹤园分理处开设的62×××88银行账户是广州市添星电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星公司)的现金账户,该账户的收入均来源于添星公司的客户,账户的存款实际上不是吴志立的个人财产,而是添星公司的公司财产,××期间将银行卡及取款密码长期交由吴志仁保管。二审没有审查涉案账户来往款项的性质,也不考虑吴志立每月工资仅4000元的事实,认定涉案账户内存款是吴志立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吴志仁与吴志立的继承人莫少玲、吴家杰已就添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吴志仁作为添星公司的法人与财务,将涉案账户内的添星公司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合情合理,莫少玲要求吴志仁返还涉案账户的存款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吴志仁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吴志仁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志仁应否将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返还给莫少玲。首先,本案争议的吴志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鹤园分理处开设的62×××88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在吴志立名下,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莫少玲是吴志立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吴志仁在吴志立死亡后将案涉账户中的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吴志仁主张案涉账户存款为添星公司货款,但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均不足��证实案涉账户来往的款项均属于添星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吴志仁亦无法证实陈通、李丽等转款人的身份。而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吴志仁的陈述,吴志立生前有使用过案涉账户进行个人房屋的还贷供款,恰好说明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有属于吴志立个人财产的部分。再次,吴志立死亡后,吴志仁将涉案账户存款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而非添星公司相关账户,而吴志仁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承认添星公司本身存在公司账户且有专门的财务人员。综合以上分析,吴志仁将原吴志立名下的款项转移至其个人名下,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款行为的合法性,莫少玲作为吴志立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要求吴志仁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志仁主张不应返还莫少玲案涉账户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志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