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桂芬诉姚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芬,姚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875号原告朱桂芬,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淼(原告之女),女,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萍(原告之姑姐),女,1955年5月3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宫中心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姚友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芬与被告姚友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芬委托代理人王桂萍、王淼、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芬诉称:2016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姚友兵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丰台区长青路油库南侧路口处时,适遇朱桂芬驾驶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小轿车左侧前车门与电动摩托车刮撞,造成朱桂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友兵为主要责任、朱桂芬为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裂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第四前肋骨骨折,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2016年3月21日在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42.42元,护工费9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模具费6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639元,营养费154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友兵未有书面辩称。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姚友兵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丰台区长青路油库南侧路口处时,适遇朱桂芬驾驶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小轿车左侧前车门与电动摩托车刮撞,造成朱桂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友兵为主要责任、朱桂芬为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裂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第四前肋骨骨折等。2016年3月21日因颅骨缺损(双侧额颞顶)在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54795.39元,10天护理费1800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姚友兵支付原告现金3600元。2016年6月2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提交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桂芬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朱桂芬在该公司任保洁工作,月收入2500元。另查,×××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永兵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朱桂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保险公司支付的一万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营养费至定残前酌定为150日,每日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150日,住院期间每日1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当地的陪护标准酌定每日一人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参照事故前的收入2500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器具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告姚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姚友兵给付原告3600元现金在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朱桂芬护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辅助器具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朱桂芬医疗费一十七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六十元,营养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朱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朱桂芬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姚友兵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折抵已给付的现金)。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朱桂芬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姚友兵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折抵已给付现金八百三十八元,另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