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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朝旭与金富红、高允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旭,金富红,高允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2808号原告:金朝旭,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富红,女,193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允志,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朝旭诉被告金富红、高允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被告将继承金广治的32.30平方米瓦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此后,该房动迁,原告出资增平到79.06平方米,回迁到金州自然天城X号X—XX—X号房屋,但被告却不配合办理过户。现(2015)金民初字第0174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了该房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还是不配合办理,无奈,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金州新区自然天城X号X—XX—X号79.06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部分属实,(2015)金民初字第0174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买卖合同效力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日,被告金富红及其他继承人将被继承人金广治的遗产,坐落于金州区七里村金家屯32.30平方米两间砖木瓦房以4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2月1日,二被告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委托原告妻子薛茵茵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及未办理过户过程中该房动迁与动迁单位办理回迁安置协议、增加面积的投资、直至取得产权后的转让登记相关手续。并将委托书在金州区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该房动迁,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出资增平到79.06平方米,回迁到金州自然天城X号X—XX—X号房屋。原告因回迁需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二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该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2015)金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增加面积投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金州区七里村金家屯32.30平方米两间砖木瓦房转让协议有效。该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动迁不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出资增加回迁房屋面积,交纳各种税费,并入住回迁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二被告,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被告辩解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金州区自然天城X号X—XX—X号房屋归原告金朝旭所有,被告金富红、高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富红、高允志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