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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XX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XX,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兰XX,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马XX,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妇女主任。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XX、马XX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兰XX、马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兰XX利用担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冯XX利用担任该党支部副书记兼妇女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将征地补偿款的非法套现人民币1399294元后(以下均为人民币)合计侵吞398034元。其中,伪造清运越冬垃圾雇车票据四张侵吞227900元;以重复报销保洁人员工资方式侵吞123600元;侵吞2011年第四季度保洁人员工资余款26044元;采取冒领保洁人员工资方式侵吞20490元。(二)虚开发票犯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兰XX、马XX、伙同高X(另案处理)、庞XX(另案处理),明知没有发生温室、大田、排水工程款等费用,伪造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等凭证,由高X到大庆市林甸县找程XX(已判决)虚开发票。其中,2011年12月19日以为徐海涛支付温室、大田、排水工程款的名义,虚开金额为人民币34468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地税发票一张;2012年1月16日,以为李春阳、庞树志支付整地机耕费的名义,虚开金额为20406元、198000元的地税发票二张;2012年4月13日,以购买防风籽、花树籽、化肥的名义虚开金额为65200元的国税发票一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会议记录簿、村委会资金支出报账审批单、收据、申请报告、结算票据、粘单征用地补偿登记表、占地补偿书、占用林地补偿合同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让喇发9号文件、大庆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补偿明细表、支票存根的复印件;证人张XX、尤XX、王XX、刘XX、姜X萍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程XX、同案被告人高X、庞XX的供述、被告人兰XX、马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兰XX、马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土地补偿费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兰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被告人兰XX、马XX违法所得人民币398034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兰XX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兰XX、马XX侵占39803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兰XX没有虚开发票的故意,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3.一审判决认定兰XX犯职务侵占和虚开发票两个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有无垫付款项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重复报销保洁人员工资方式侵吞123600元”、“侵吞2011年第四季度保洁人员工资余款26044元”、“采取冒领保洁人员工资方式侵吞20490元”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兰XX、马XX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马XX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发票罪.2.上诉人报销款项系自己垫付的款项,不属于侵占公私财物。3.上诉人没有冒领环卫工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兰XX、马XX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兰XX、马XX没有提出新证据,故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XX、马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所有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上诉人又伙同他人虚构村委会支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通过报销取回在宏伟村创建卫生城活动中垫付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兰XX、马XX的供述,二上诉人在明知宏伟村未发生温室、大田、排水工程、购买种子、化肥、整地机耕等费用,用伪造的村委会会议纪要、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取得发票,并取回报销款139万余元。根据同案犯高X、庞XX的供述,兰XX、马XX分别分得了赃款,其余部分被高X、庞XX等人分取,此行为属于将村集体所有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且无证据证实宏伟村村委会与二上诉人有债务关系,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兰XX、马XX提出的虚开发票已请示过镇领导,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牟成义的证言,喇嘛甸镇没有组织宏伟村开展创建卫生城活动,兰XX等人也没有向其请示过通过虚开购买种子、化肥、排水工程款、整地机耕等发票报销创建卫生城产生的费用,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合计侵吞398034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书证雇佣车工支出明细、保洁人员工资记账凭证、宏伟村村委会资金支出报账审批单、保洁人员工资表,证人尤XX、华XX、侯XX、高X、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一审公诉机关仅对上诉人兰XX、马XX采取非法手段套取的398034元款项进行指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兰XX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兰XX与马XX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兰XX、马XX等人明知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套取报销款并且私分系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共同积极参与策划,伪造会议纪要、承包合同等相关文件并签字审核,二人对上述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