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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朱铁见、李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朱铁见,李梅荣,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25号。负责人于立民,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起昌,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朱铁见,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李梅荣,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朱双岭,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杜改玲,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朱红杰,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李保红,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朱铁见、李梅荣、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见、李梅荣、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朱铁见、李梅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朱铁见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铁见发放贷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被告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铁见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朱铁见及妻子李梅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同年,被告朱双岭、杜改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朱双岭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双岭发放贷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被告朱铁见、李梅荣、朱红杰、李保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双岭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朱双岭及妻子杜改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朱铁见、李梅荣、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铁见、朱双岭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已经把贷款发放给被告朱铁见、朱双岭的事实。被告朱铁见、李梅荣、朱双岭、杜改玲、朱红杰、李保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双岭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60%即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14.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该单位印章,被告朱双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朱铁见、朱双岭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双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朱铁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同。被告朱双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朱铁见和朱红杰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朱铁见、朱双岭的账户汇入借款30000元。被告朱铁见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朱双岭归还原告借款16716.8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83.2元及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朱铁见、朱双岭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朱铁见、朱双岭交付了借款,分别与被告朱铁见、朱双岭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朱铁见、朱双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朱铁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朱双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83.2元,有原告分别与被告朱铁见、朱双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本付息的金额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铁见、朱双岭应当按照各自拖欠的金额予以归还。被告朱铁见、朱双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铁见、朱双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双岭、朱红杰在被告朱铁见借款时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被告朱铁见、朱红杰在被告朱双岭借款时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朱铁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4.4%计算);被告朱双岭、朱红杰对被告朱铁见的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双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328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4.4%计算);被告朱铁见、朱红杰对被告朱双岭的上述借款1328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朱铁见承担661元,被告朱双岭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