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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38号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蔡山东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孟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冬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红星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周峰。被告陈周峰,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述佳,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学亮,男,生于1980年7月70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珠江银行)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福一酒店)、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杜冬莉、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福一酒店、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2、判令被告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提供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若逾期不按时付息,则对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加收复息,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法等催款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还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6.0667‰,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现上述借款已逾期,逾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周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述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学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被告所签《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信息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四川省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提供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若逾期不按时付息,则对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加收复息,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法等催款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还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6.0667‰,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原告提交借款往来明细及流水显示,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逾期后利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在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用被告公司名下位于彭山区数套房屋为被告公司的债务作担保抵押,并为此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收回欠款,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万元。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在借款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偿清所欠借款。本案被告在支付部分欠款利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现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自愿为四川福一酒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应当对四川福一酒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现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福一酒店另用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667‰计付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9.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应付利息另按月利率9.1‰计付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陈周峰、李述佳、郑学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12套房产在所担保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四川福一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聂 晶人民陪审员 熊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