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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与张海东、齐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张海东,齐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004号原告: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鞋材广场*****号。经营者:薛守扬,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齐凤英,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以下简称:联乔皮革门市部)与被告张海东、齐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乔皮革门市部的经营者薛守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东、齐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乔皮革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33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海东在原告经营的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经营部购买皮革,双方于8月8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3369元的皮革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签字的对账单。因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以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作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海东、齐凤英均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东在原告经营的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经营部购买皮革。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账,确认张海东尚欠原告货款93369元,张海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的对账单。另查明,被告张海东、齐凤英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付款的合理期限为对账当月底,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933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东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张海东交付了货物,张海东应于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海东付款的合理期限为对账当月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其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张海东所负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支付货款93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3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侯区联乔皮革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