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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交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双莉与牛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莉,牛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双莉,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相林,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莉诉被告牛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被告牛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400元(具体数额评残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金额825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牛相林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双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林州市龙卫生院进行检查,之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牛相林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发时第三方逃逸的摩托车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挂翻,原告摔倒在路上,该事实在调解过程和原告救治过程中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复核期间原告提起了诉讼,该复核程序终止,该事故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牛相林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州市五龙镇××大桥××精品渔具店门前路段,与行人王双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相林、王双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5年10月28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林公交认字【2015】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相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实际所有人为牛相林。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林州市乌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03.12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林州市龙卫生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等62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3.1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003.4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840元、检查费280元、诊察费4元共计1124元。上述费用共计38127.4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林州市龙卫生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8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江苏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941.18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所有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支付了挂号费3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支付了医药费140.5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支付了高压氧舱治疗费14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出院带药支付6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支付了医药费233.96元。上述费用共计11750.72元。2015年9月2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双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鉴定费)等1770元。2016年3月24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双莉其颅脑损伤术后枕骨缺损约11C㎡构成十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相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双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相林、王双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相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牛相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双莉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51881.26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外购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811.13元。根据原告王双莉的伤情,其受伤之日2015年7月27日,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主张2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双莉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238天=18811.13元。3、护理费3089.96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护理日期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37天=3089.96元。4、营养费370元。根据原告伤情,10元/天×37天=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根据原告伤情,30元/天×37天=11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2170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738.35元,该费用由被告牛相林予以赔偿。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莉各项损失10473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王双莉负担1029元,被告牛相林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