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小琴与袁风、胡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琴,袁风,胡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117号原告:夏小琴,女,1962年12月27日,汉族,住樟树市小溪路西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华,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身份证住址:。系原告妹夫。被告:袁风,女,1979年12月21日,汉族,住宜春(景湖花苑)。被告:胡长根,男,1984年6月17日,汉族,住宜春市(景湖花苑)。系被告袁风丈夫。原告夏小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风、胡长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夏小琴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被告胡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于被告抵押的宜春市高士路(景湖花苑)3幢3层303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诉讼费和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宜春市正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以其宜春市高士北路(景湖花苑)3幢3层303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六个月;2、借款利率按2%每月,并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3、借款人袁风出具借���一份。2014年12月28日,双方对该房屋在宜春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宜房他证2014010417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夏小琴、熊玉芬帐户向中介人卢振玉帐户转入人民币三十万元。之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协议。2015年6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并支付原告本金时,被告要求按协议延期三个月,原告同意。然而,自2015年7月25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长根承认原告夏小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袁风借贷30万元的事实,但提出因经济困难,希望宽限时间并减免利息。被告袁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本院认为,被告袁风向原告夏小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原告夏小琴提供��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袁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袁风与胡长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夏小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对于原告夏小琴要求二被告按《抵押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的约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故本院确认利息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4%/12*11个月=66000元。被告袁风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夏小琴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风、胡长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小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二、原告夏小琴对被告袁风提供的位于宜春市高士北路(景湖花苑)3幢3层303室抵押物(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40104**号)的折价款或���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币3440元,由被告袁风、胡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玉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