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韦顺言与王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顺言,王宗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824号原告:韦顺言,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振,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韦顺言与被告王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顺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被告王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顺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宗振系从事畜牧养殖的个体养殖户。在其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宗振辩称,我们是一个村的,我还管原告叫叔,但是借款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其家中逼迫我投资做黑茶,并逼迫我写了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宗振为原告韦顺言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韦顺言现金贰万元利息一分二厘”;2.被告王宗振曾从事教师职业,担任过村党支部书记。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是:原告韦顺言是否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王宗振。原告韦顺言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2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宗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宗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李秀菊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顺言没有交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韦顺言把钱用于买黑茶。证据2、案外人李秀菊书写的购买黑茶的网络登录账号及密码,用以证明原告用20000元买黑茶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不是与原告通话形成,而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书写了网址、密码,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王宗振辩称原告韦顺言存在诈骗行为,经本院释明,如存在犯罪行为,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本院将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质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宗振向原告韦顺言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宗振主张没有借款事实,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其仅提供与案外人李秀菊的录音及李秀菊书写的购买黑茶的网络登录账号、密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将借款用于投资黑茶,亦属于被告自身投资失误,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逼迫行为,且结合原告曾从事教师职业并担任过村党支部书记的经历,没有借款事实即书写借条与常理明显相悖,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宗振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韦顺言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顺言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密士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