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77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石某1,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石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现怀孕,胎儿出生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相识,××××年初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生育男孩石某2。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2月,原告怀孕,被告不闻不问,甚至要求将胎儿流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春节前,经人调解,原告返回被告家,但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深受伤害,虽然原告多次给被告和好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石某1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某1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石某2三周岁,次子两个月,尚未起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原告返回被告家,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有数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感情基础、子女情况等因素,依法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石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